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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蘇稜詔
被 告 章駿紘
章皓謙
章心綾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章賢生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於繼承被繼承人章賢生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麗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章賢生邀被告張麗麗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966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6.27%(現為12.395%),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章賢生自96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30,0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章賢生於99年2月4日死亡,章賢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應於繼承章賢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麗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應於繼承章賢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麗連帶給付原告130,083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9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利
率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2日函文、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證。
被告僅辯稱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被繼承人章賢生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繼字第61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617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未於期間內申
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於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僅得就被繼承人章賢
生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駿紘、章皓謙、章心綾於繼承被繼承人章
賢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麗麗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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