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860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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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
原 告 邱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至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及訴外人丁慶富、向光華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經銷商,奇瓦那公司為一直銷公司。

原告於104年間成為丁慶富於奇瓦那公司之下線,依公司規定經銷商共有7項獎金,僅以其中1項最基本之下線佣金計算,若推薦下線為第1層者,取得其銷售金額20%之獎金,而下線再推薦下線者,取得其銷售金額15%之獎金。

原告加入公司,共有如附表1號所示9人成為原告下線,而原告下線賴翊綺又另推薦7人,亦即原告下線第1層達9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2,000元,下線第2層達7人,累計至少16人。

原告將「經銷商入會申請表」交予丁慶富,惟自104年加入至105年間從未取得任何獎金,原告向丁慶富詢問何時能發放獎金,丁慶富及向光華於104年11月16日及105年1月11日表示公司會發放372,000元及471,950元獎金予原告,此有被告之手稿為證。

嗣後丁慶富、向光華及被告以公司尚未發放獎金為由,向原告表示可先發放獎金19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原告於受領奇瓦那公司核發之獎金後返還款項,原告亦簽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向光華作為擔保。

惟原告迄今未收受獎金,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亦知曉上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但書,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嗣後原告發現其下線之推薦人均遭丁慶富盜改為自己名義,亦盜領原告之獎金,原告向丁慶富、向光華及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丁慶富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9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5046、15047號刑事案件中三度明確表示系爭款項為原告應得獎金之預撥,待原告取得公司發放之獎金後,方有返還款項之義務;

向光華於錄音譯文中一再表示係將獎金先行交付原告,且原告獎金已被領走沒半毛了,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中到庭為相同說詞,上情均可證實原告所述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向光華與原告間之借款,當無可採。

依丁慶富於上述案件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中具結證稱,不論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款項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應撥付給原告之獎金遭丁慶富提領並交付向光華,故原告已將195,200元全數返還向光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稱因原告將下線轉給賴翊綺經營云云,惟原告並未為之,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法證明原告已與賴翊綺就移轉下線人員一事達成合意,且賴翊綺也未曾受領此部分獎金。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被告就此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4年7月間欲加入奇瓦那公司,與向光華簽訂「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

原告乃尋覓下線,將下線入會之現金交予丁慶富(惟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予丁慶富,被告不知悉),再將下線拆成二批向公司報件,以取得鑽石資格獲取高額報酬,向光華、被告亦同意協助報件。

惟嗣後原告對是否繼續參與奇瓦那公司態度反覆,向光華無法確知其是否有意報件,亦未收到丁慶富之通知,於未取得原告真意之下而無法報件。

原告自承有十多年傳銷經驗(本院卷第139頁),故對獎金計算不可能不知情。

本件關係人丁慶富、賴翊綺、原告、江依珊,同屬刀療協會、世界公益協會內組織成員,關係密切。

丁慶富跟原告皆承認,原告是世界公益協會成員游麗雲介紹的,惟原告推薦人係寫丁慶富,亦未掛在游麗雲的組織線下,若向光華知道原告是頂讓江依珊的經營權,向光華不會和原告簽立加倍獎金合約。

原告自承他的錢皆交給丁慶富,貨亦是跟其拿取,依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提供之組織圖可證實,其與丁慶富串通,讓丁慶富領取本應屬游麗雲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其餘利益,所有人皆來自於同協會並曾一同參加過其他傳銷公司。

105年1月間原告對向光華要求借款金額約30萬元,向光華最後同意借予原告報件後可取得之獎金數額,其於取得獎金後應返還欠款。

經計算報件後可取得之獎金為195,200元,乃於同年2月4日交付現金予原告,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向光華也將此債權轉讓予被告。

據向光華與丁慶富的對話 (本院卷第163-173頁),可確認在105年3月底向光華仍不知上情。

原告係惡意與丁慶富一同營造積極經營的假象,待12月31日轉換經營權成功後,便跟向光華請求借款及發放加倍獎金。

依不起訴書所載,改推薦人事件皆為原告單方面指述。

向光華不代表奇瓦那公司,也非公司決策之幹部,本件公司證人王鼎琪、公司證人李建義(本院卷第143頁),均表示其無法干涉公司行政,包含發放獎金,故被告、向光華無義務及必要性發放獎金予原告。

原告與向光華約定其介紹下線之組織位置安排於原告之下,奇瓦那公司才會將獎金撥付予原告,此乃借貸(或請求向光華先代墊給付獎金)時之基礎事實,惟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反悔不願參與奇瓦那傳銷,將其權利轉予賴翊綺,所有會員報件為賴翊綺之下線,奇瓦那公司不可能將獎金撥付予未加入傳銷之原告,原告主張未領到獎金則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係單方面使原約定之還款條件變更致無法成就。

公司曾於105年2月17日公布獎金制度變更公告,故被告以第一份試算表向原告說明(本院卷第151頁),以第二份試算表告知(本院卷第153頁)其能領取之獎金。

第二份試算表內有三種獎金,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及向光華的加倍獎金,原告按一般方式入會,扣除加倍獎金部分,僅能領到148,800元。

195,200元非全部為奇瓦那獎金,內含加倍獎金於其中,原告所提的試算表是舊版,原告提示之入會申請單記載其加入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故其於12月31日才能正式的推薦他人領取獎金,原告訴狀所稱與事實不符,原告更換經營權已違約。

丁慶富於105年2月7日及106年3月23日之證詞都可證明原告已遭限制無法經營,並未按獎勵方案合約規定來參與活動。

附表一的圖七(本院卷第281頁)可證實105年4月2日原告、被告、向光華及賴翊綺相約於超商討論因「原告被協會主席限制禁止經營傳銷」、「借款金額的試算是以當下升聘業績來計算的,為避免主席亂想,無法按原計劃加入原告的組織下,須有信任的人接替原來的位置,取得獎金作為還款的依據」及「是否同意將此位置由賴翊綺來接替,因數日後就要報件,故轉移會籍已無法使用,若賴翊綺接替後還是安置在原告組織下,情況相同,故須在不同線型下重新加入。」

向光華既有給付系爭款項,原告亦自承於取得撥付之獎金後有返還義務,故被告顯非基於惡意取得本票。

原告於本票上所書寫之「給付附條件」之記載無效,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確實存在之債務,原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原告與向光華之約定係基於「原告以旗下九名下線報件」之事實,若原告依原計畫報件確可取得獎金,惟其嗣後未以自己名義報件,而係以賴翊綺為上線、其他八人為其下線之模式報件,以此拒絕返還欠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返還欠款,亦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本票票款,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及系爭本票的受款人為被告等,已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已清償?分述如下:1.關於系爭本票是否附有停止條件:⑴原告雖以系爭本票有「於奇瓦那獎金發放後歸還」(下稱系爭文字)之記載,主張系爭本票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但查,系爭文字並不屬票據法第120條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且與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的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牴觸,而該牴觸之記載,使「無條件擔任兌付」的本票應記載事項,增加票據法所沒有規定的負擔,所以依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並不生效力,也無法僅因系爭文字的記載,即認定本票所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至於原告所提的本院簡易庭他案意見(本院卷第193-196頁),並無拘束本院上述解釋認定的效力,應附說明。

⑵次查「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見)。

原告雖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但是,就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的利己事由,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應先由原告負舉證的責任。

經查,原告所提的原告下線一覽表(本院卷第25頁),僅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奇瓦那公司認定;

而奇瓦那公司產品項目(本院卷第29頁)、奇瓦那公司獎金計算介紹(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手稿(本院卷第3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參加奇瓦那公司,無法認定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另原告所提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46、150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9-44頁)、105年度他字第8198號案105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3-95頁)、105年度他字第8198號案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7-9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98號案106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訴外人丁慶富證人結文(本院卷第101頁)、向光華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刑事案件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63-268頁)、10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69-272頁)等,經核僅能證明原告與向光華、丁慶富等人間,關於奇瓦那公司的獎金歸屬有所爭執,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也無法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認定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或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的票據權利,更無法解釋原告為何於系爭本票指名被告為受款人,故原告上項主張,尚有誤會,無法採取。

2.關於系爭本票的票款是否已清償:⑴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的受款人等情,有108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卷可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另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也如上述認定,所以,除非原告能夠證明已自行清償被告系爭本票的票款(而非由其他人清償)或被告已自其他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的票款,否則,即難以認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的票據債權。

⑵經查,原告本件上述經本院說明的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奇瓦那公司有發放獎金,並無法認定原告已自行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給被告或被告已自向光華等人處取得系爭票款。

況原告本人於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98號案件中,經檢察官問:「有無約定獎金匯到向光華或他們所指定人的戶頭內,等到確定他們收到了才會將票還給你?」,原告答:「沒有這樣講。

是說錢匯到我戶頭,我要領出來給他們。」

(該卷第32頁),依該陳述,原告若主張已清償本件票款給被告,即應由原告提出系爭票款經被告收訖或經向光華、丁慶富等人簽認收訖並轉交被告的證明。

⑶再查,關於原告於本件所一再爭執的奇瓦那公司獎金部分,經檢察官問時任奇瓦那公司教育長之證人王鼎琪:原告或向光華裡的人有無向奇瓦那公司反映因推薦人姓名被改導致公司應核發的金額被轉到其他會員名下?證人王鼎琪於106年7月20日偵查時結證稱:「沒有」(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第72頁);

另王鼎琪證稱係於105年間為向光華等人開過協調會(同卷第71頁反面),依王鼎琪上述的證言,應可認定王鼎琪105年5月離職前且奇瓦那公司尚經營時,奇瓦那公司並未接獲原告關於原告應自奇瓦那公司應領而未領獎金的申訴,至於其後的獎金爭議,自應由原告確實舉證相關的獎金簽收或匯款流向證明,而不得僅以片斷的丁慶富或向光華及被告的陳述取代。

此外,原告的上述舉證,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已用其可以自奇瓦那公司處取得應得的奬金返還系爭本票票款給被告,所以,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亦有誤解,難以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款,是否不實,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的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的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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