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於手機通訊軟體
-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微信帳號
-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MAGIC」要跟伊購買人
-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帳戶疏未查證匯款者身分即與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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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20號
原 告 許耿睿
訴訟代理人 李亞玲
被 告 吳宣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於手機通訊軟體結識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BOB」、「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可取得五月天跨年演唱會之門票, 並要求原告先支付訂金予暱稱為「MAGIC」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誤信為真,分別於106年10月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2,623元及3萬2,880元,復於同年月2日匯款5萬1,000元,以上合計13萬6,503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無法與「MAGIC」等人取得聯繫,始驚覺遭到詐騙。
故原告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03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微信帳號暱稱為MAGIC,下稱MAGIC)要跟被告買人民幣, 因「MAGIC」已將新臺幣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始將上開款項換算後將等值人民幣以大陸地區第三方線上支付工具「微信支付」(下稱微信支付)轉帳至「MAGIC」帳戶, 而原告欲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卻未查證售票者身份之真實性竟一再持續匯款,自應自行負責, 被告並沒有義務確認「MAGIC」之真實身分,故被告沒有過失,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原告訛稱可取得五月天跨年演唱會之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詐欺集團成員亦與被告聯繫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並通知被告已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原告匯入之款項係兌換款項,換算後即以微信支付轉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值之人民幣,被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存款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40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6至15頁、第34至50頁、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 MAGIC」要跟伊購買人民幣而匯入, 伊換算後將等值人民幣轉帳至「MAGIC」微信支付戶頭,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其與「MAGIC」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紀錄為證( 見桃簡卷第34至50頁)。
惟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13萬6,488元(詳如後述 )之利益,係原告受「MAGIC」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致,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MAGIC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 雖被告所獲利益係基於「MAGIC」之給付,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因他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謂為衡平。
依此,原告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
本件被告因受「MAGIC 」之詐騙,提供其系爭帳戶再以微信支付代為轉帳,致系爭帳戶間接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後更因系爭帳戶被警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即便謂被告與原告同為詐騙集團手法之被害人,亦不為過,被告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但應為善意之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
被告抗辯其收受上開13萬6,488 元之匯款後並非將上開匯款自行花用,係依「MAGIC」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1比4.59換算後以微信支付轉帳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為證(見桃簡卷第36至43頁背面),且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除中間之差價外,其財產總額並無增加,應認被告取得之差價,為其保有之現存利益,復依上開對話內容紀錄, 可知被告與「MAGIC」接洽時,本約定以人民幣匯率1比4.59計算兌換比率, 扣除匯款手續費後被告受有原告合計13萬6,488元( 計算式:1萬元+4萬2,608元+3萬2,880元+5萬1,000元=13萬6,488元)之匯款後,依「MAGIC」指示分別於106年10年1月支付人民幣計1萬8,623元( 2,178元+9,282元+7,163元=1萬8,623元)、 同年月2日支付人民幣1萬1,111元(5,111元+5,000元+1,000元=1萬1,111元),參以106年9月30日(10月1日為例假日)、10月2日人民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分別為1比4.6554及1比4.6529, 有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換算後為13萬8,396元【計算式:(1萬8,623元×4.6554)+( 1萬1,111元×4.6529)=13萬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上開交易所賺取之差價,應為1,908元【 計算式:13萬8,396元-13萬6,488元=1,908元】。
是被告所受13萬6,488元之利益,其中現存利益1,908元, 仍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
依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帳戶疏未查證匯款者身分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匯兌交易行為應具有過失,故非善意云云。
然衡以現今透過網路之交易型態,即考量網路之資訊便利性,多方比價,與無法確定真實身分之私人商家進行交易,已普及於大眾。
另匯款轉帳、網路支付工具亦相當發達,付款方式更加多樣,對交易本身固更加便利,卻也提供詐騙集團更多誘使被害人受騙之機會。
復依一般交易經驗,僅有先支付款項之「買家」,從事網路交易時,始有核對付款對象是否實際與其交易之對象,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避免付款後對方隨即銷聲匿跡之考量。
而本件被告既非先行支付任何款項之「買家」,自難存有此種認知。
反觀交易中之「賣家」,其首重係「是否收到付款」,以避免於尚未取得對價之情形下,寄送商品或提供服務,該對價之取得,即便現實社會交易,亦可能因買家以履行輔助人(如買家委託第三人匯款)或其他縮短給付等方式,本未必透過直接交易對象之名義為之,遑論係付款方式搭配多元之支付工具,而無法確認交易對象真實身分之網路交易。
依此,被告雖未確認匯款人帳戶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但被告之交易方法,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而非善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8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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