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簡,891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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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12號
原 告 江瀅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雨捷
被 告 小雅音樂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2年5月1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翻譯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點約定是翻譯作品「Carl Philipp Emanuel Bach所著"Versuch über die wahre Art,das Clavier zu spielen"」(下稱系爭書籍)翻譯完成並出版上市的條件屆至後,被告必須給付報酬。
原告已在103年10月5日完成全部給付,但此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就延宕很久沒有出版的下文,時隔4、5年後,原告於107年初再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詢問本書出版狀況,而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僅提到希望在書籍中引用音樂家的部分樂譜,原告還因此另外無償協助被告校對此部分的樂譜刊植是否正確。
然而樂譜校對完成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再度失去聯繫,經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如何處理合約報酬,對方遲了數週後方始回復,被告稱是因為原告翻譯內容達不到出版的程度。
但原告自103年10月5日至完成稿件,至今已經5年,若搞件翻譯真有問題,何以被告不儘早要求原告校正?於103年原告完成翻譯作品後,被告未及時要求,反而拖延至107年12月19日,原告發電子郵件詢問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才回應,可見被告有意拖延。
又原告在107年初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聯繫時,對方僅答稱是樂譜方面的問題延宕出版時程,卻未提及文字問題,此點亦可證明被告是藉故推託付款時間,換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是假藉「稿件文字未達出版程度」為名,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其行為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的行為是代表被告所為,效力直接歸屬被告,故本案對被告而言,給付報酬的條件已經屆至,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以每千字新臺幣(下同)700元為作為原告之翻譯費,原告翻譯字數合計171,964字,故應給付報酬為120,374元(計算式:171,964×700÷1,000=120,374),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年上半年間,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提議在台翻譯出版三百年前的德國音樂家Carl Philipp Emanuel(0000-0000)之系爭書籍,經過雙方協商後在10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原告自102年6月102年起分批陸續交付系爭書籍之譯稿,至103年10月全部交稿完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閱讀譯稿後,覺得譯文有許多不甚通順或難以理解之處而向原告反映,原告說要請其胞妹審稿,經過一段時間後原告將譯稿擲回,聲稱其胞妹讀過都說沒問題云云。
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發現譯稿內容原封未動,於是一方面請原告將系爭書籍中之所有譜例整理製作出來,以利譯文之審閱,另一方面延請任教於高雄師範大學音樂系之陳希茹(副)教授審核譯稿。
原告表示自己僅負責翻譯內文,不負責譜例之整理製作,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向原告說明:譜例也是系爭書籍內容無法分割之一部分,原告乃答應無償擔任譜例之校對作業,譜例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於106年下半年開始開始另行出資請他人製作,而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原告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聘請的打譜人員唐茜雯在微信(WeChat)上討論有關譜例之製作及修正事宜。
陳希茹教授於104年至105年間,審閱了大約一半篇幅的譯稿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表示,譯稿之品質不良,不宜出版。
惟陳希茹教授因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審閱譯稿剩下半數內容,於是推薦另一位高師大音樂系的王惠民(助理)教授審稿,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乃改請王惠民教授審稿。
王惠民教授於106年間審閱了全部譯稿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表示,譯稿有許多語意不通之處,必須做大量修改,修改量甚至大到了「改不勝改」之地步,此種欠缺應有品質之譯稿不宜貿然出版。
王惠民教授並有提供部分譯稿與教授改稿之對照,提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參考究竟譯稿有何需要修改之處。
107年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另外委託他人製作之譜例全部製作完成後,為求慎重起見,又請作家朋友葉公誠審閱譯稿。
葉公誠雖然不懂德文,但具有音樂專業背景,且為業餘小說家,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請葉公誠從普通讀者之角度閱讀,作為判斷譯稿是否通暢可讀之參考。
結果葉公誠審稿後也認為譯文不適合國人閱讀,需再好好修改。
由於譯稿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陳希茹、王惠民兩位教授、蕭宏宇之作家友人葉公誠四人審閱後均認為品質不適於出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乃於108年1月24日、108年5月13日透過WeChat再向原告表示:「稿件未達可以出版的程度」,原告並未回覆是否願意將稿譯修改至可以出版之程度。
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念在翻譯、審稿、改稿甚為耗時,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公司乃破例於105年5月24日先支付預付款50,000元給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被告有審稿權利且原告負有依被告意見加以改稿之義務。
由於譯稿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宏宇、陳希茹、王惠民、葉公誠四人審閱後均一致認為品質欠佳,在充分修改前不宜出版,原告卻不願意配合改稿,以至譯稿品質無法改善而一直處於無法出版之狀態,既然系爭書籍中文版未能完成出版上市,支付稿酬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自無支付稿酬之義務。
另外,有關原告追加「舒曼:音樂之家與音樂的生活規範」一文之稿費,該文是系爭書籍書末所附文章,並非由其作者所撰,而係由後人所寫。
當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只要原告譯出該文,被告就按相同標準支付稿費。
由於該文之德文語法用詞較接近現代德文,原告所交之該文譯稿尚無品質問題,但該文仍屬於系爭書籍整體之一部分,既然系爭書籍之稿費支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提前支付該文稿費之義務(亦即該文稿費應於系爭書籍出版後連同正文之稿費一併支付),因此,原告請求支付該文稿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18日,與被告就翻譯Carl Philipp Emanuel Bach所著之系爭書籍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每千字700元給付原告翻譯報酬120,37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翻譯作品,惟被告假藉「稿件文字未達出版程度」為名,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已經屆至,被告應給付報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陳鳳娟、李克、王建斌之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7-241、247頁),惟按鑑定人係服從我國國家司法權,而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並須負具結義務;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
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
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前揭鑑定書係原告自行片面送鑑定之結果,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次查,經本院選任羅基敏為鑑定人,並經其出具鑑定人之具結結文(見本院卷第285頁),其鑑定結果為:「二、關於原著:作者艾曼紐‧巴赫 ( Carl Philipp Emanuel Bach,0000-0000)為音樂之父巴赫(Johann Sebastian Bach,0000-0000)次子,係十八世紀具備多方才能的重要音樂家。
他是作曲家,留下了許多各種形式的作品;
他是鍵盤樂器演奏家,在普魯士宮廷任職時,為熱愛長笛演奏的腓特烈大帝伴奏。
此外,他還留下了文字著作,其中 Versuch über die wahre Art das Klavier zu spielen 係他結合作曲與鍵盤樂器演奏兩項才華留下的文字結晶,被視為十八世紀重要的鍵盤樂器演奏教學書籍。
原書實由兩本著作組成,一為1753年首版的 Versuch /über die wahre Art/das Klavier zu spielen /mit Exempeln/und achtzehn Probe-Stücken in sechs Sonaten(以下以VersuchⅠ簡稱本書),一為1762年首版的 Versuch /über die wahre Art /das Klavier zu spielen/Zweyter Theil
,/in welchem die Lehre von dem Accompagnement /und der freyen Fantasie abgehandelt wird (以下以VersuchⅡ簡稱本書)。
VersuchⅠ後於1759,1780,1787多次再版,有不同程度的修訂。
VersuchⅡ亦於1780,1797再版,有不同程度的修訂。
其中1780年係VersuchⅠ與VersuchⅡ合訂本」、「三、將此一鉅作翻譯出版,必須考量:㈠十八世紀的德文用語與今日德文有所差異;
㈡十八世紀的音樂背景與今日不同,音樂用語亦有所差異;
㈢該書不同版本的不同修訂,早有學者做相關考訂及說明,譯文應直接修正或加註說明。
以1949年出版之英文譯本為例,譯者William.J Mitchell(0000-0000)為哥倫比亞大學音樂系教授,除將譯文加註外,並寫了篇幅不小的引言,說明該書音樂史背景,並對照當時音樂理論發展情形,詳細說明。
㈣翻譯文字品質應有最基本的『信達雅』。」
、「本案鑑定結果如下:本院提供光碟中,只有原文譯文,未見前述三說明之除譯文外之應備內容。
譯文品質未達基本的『信達雅』。
因之,本翻譯作品並未達於可出版之程度。」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翻譯作品,被告假藉「稿件文字未達出版程度」為名,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之譯稿品質經鑑定為不適於出版(而非只是少數錯別字或漏字的小問題),反訴被告顯然不具備翻譯系爭書籍之足夠專業能力,系爭譯稿不適於出版已構成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時發生解約之效力。
系爭合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先前所支付之稿酬預付款5萬元全數返還反訴原告,並應附加自受領時即105年5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又系爭書籍內容除了文字以外,尚含有一些譜例用以例示書中講述之內容,此等譜例為全書內容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反訴原告為了準備系爭書籍之出版工作,自106年下半年開始,另外出資聘請訴外人即打譜人員唐茜雯進行打譜,至107年6月下旬完成譜例之製作,反訴原告並已支付唐茜雯打譜費5萬元,此筆打譜費乃反訴原告為準備出版所支出之直接、必要之費用,如今因反訴被告所交之譯稿品質經鑑定為根本上不適於出版,構成給付不能,反訴原告已不可能按原訂計畫出版系爭書籍,則反訴原告聘人打出的譜例已成為無用之物,所支出的5萬元打譜費即成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故反訴被告有返還稿酬預付款及賠償打譜費共新台幣10萬元、以及其中5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信達雅並不是現在翻譯的要件,合約上沒有提及翻譯質量之約定,所以只要中等以上就應該出版,出版社本來要請編輯做校稿的動作;
譜例並非伊應該完成之工作,且打譜者有幫被告出版另一本書,被告僅出示匯款單,並無法予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經查,反訴被告所翻譯之作品未達出版程度,並非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未定期催告其補正,即逕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稿酬預付款5萬及賠償打譜費5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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