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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9466號
原 告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原 告 李昱螢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椿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第二行中關於原告「鼎宸系統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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