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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2號
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李晏朱
被 告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臺大醫院營養室廚房建置之合約協議,故原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依合約協議之合作精神配合臨時工程,並依工進需求訂購水電材料及派遣工班施作,自
106年10月15日迄今已餘1年以上,被告未付予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80,87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約,被告承包台大的工程,被告是統包,把消防部分轉包給阿爾砝公司,阿爾砝再轉包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而向被告請求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契約之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7頁至第25頁),惟觀諸該報價單尾頁,固蓋有被告公司之橢圓形印文,惟原告亦自承其並未施作此份報價單之項目,其係施作支付命令卷第27、28頁報價單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細繹該2份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印文,有該2份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29頁),是由該2份報價單,並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且該2份中之其中1份報價單上亦載有「阿爾砝形象」(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原告亦陳稱:因為被告公司要原告公司去找阿爾砝公司談,所以伊才會把阿爾砝公司列在報價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不能僅以原告單方制作之報價單上列入被告公司,即認被告公司係本件契約之相對人。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是其依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8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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