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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李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辣十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89元(計算式:資遣費16,045元+預告工資12,667元+積欠工資3,277元=31,989元,原告誤繕為31,9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1,000元-暫免裁判費50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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