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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汪清山
汪鍾桂英
上原告與被告開利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於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調解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原告汪清山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5 元(1,550 ×1/2 );
原告汪鍾桂英部分核定為2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45 元(3,090×1/2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00 號)分別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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