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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柏崴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孫玉恬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560元,及其中490,5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1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又原告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東向西行駛,行至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處,擬左轉進入林森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左轉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損壞。
系爭B車為原告母親李佳琪所有,李佳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03,820元、醫療耗材肘關節護具7,500元、補充營養品3,240元、工作損失219,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20,200元,共計554,560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沒有超速,原告家中經濟困難,在被告分文未賠償,甚至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情況下,原告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述故意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
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李佳琪告知其要出國,被告回國後於同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告知李佳琪其已回國1週,被告沒有侵犯原告隱私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60元,及其中490,5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1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另原告之母即其代理人李佳琪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照未成年之原告使用,李佳琪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健保自付金額100元、44元、36元、150元、710元、190元、210元不爭執。
因健保已能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只能主張健保負擔部分,逾健保點數1,087元之材料費78,375元、逾健保點數250元之材料費20,515元,及護肘護具7,500元、陽光D3複方鈣咀嚼錠皆非必要醫療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
原告年齡17歲,非大學畢業,又非專精或具多年工作經驗特殊技術能力之人,原告主張月薪42,000元,顯違常情。
原告於107年4月7日住院至同年月12日出院,其僅骨折,腳傷不影響工作之進行,原告自己主觀上不欲上班,不得請求工作損失。
證人許淑貞係原告母親李佳琪於原告至其公司應徵前早已認識的朋友,其證述不實,其出具之在職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
原告受骨折之傷害,並非長期住院,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尚非重大。
系爭B車係中古老舊機車,且因系爭事故受損在機車左側,但原告未扣除折舊,反趁系爭事故就系爭B車全部修補,已非系爭事故範圍內。
被告與唯一兄長平常無往來,丈夫失業又有病症在身,被告平日靠擺攤賣菜果維生,收入微薄,對外積欠銀行債務,且無自有住宅等財產,如被告賠償將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付團費約萬元,在不願損失團費下,於107年4月13日出國至泰國等東南亞旅遊7天,原告未經法院,擅查被告出國旅遊個資入出境資料,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1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7日6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駛至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處左轉時,其右前車頭碰撞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致系爭B車倒地、原告彈飛後重摔落地滑行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33頁,光碟1片置本院證件存置袋),參以被告於107年4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GR-9083沿民族東路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至事故路口,那時路口東向西是直行綠燈,我有打方向燈(左側),我車停等待左轉綠燈和直行綠燈亮起,我正要起步,但看到有一部沿民族東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之普重機121-NBR,我即停在路口未起步,突然我車右前車頭遭該車車身不知何處碰撞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於108年8月14日覆議理由略以:「B車除無照駕駛外,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致撞上當時慢慢要轉彎之我車,B車碰撞後之位置,離碰撞點有相當之距離,且其車速快,致其無煞停之反應時間,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記載機車煞車之煞車痕,倘B車有注意車前狀況,有保持安全距離,於遇A車慢慢地要轉過去,亦有煞停之反應時間。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在於B車駕駛人為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且超速,有現場光碟可供專業判斷A、B兩車之車速各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而原告於107年4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騎普重機121-NBR沿民族東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路口,欲往東直行,那時西向東為圓形綠燈號誌,有一部沿民族東路東向南左轉之自小客AGR-9083,我忘記該車有無打方向燈,煞停在路口,我見狀即煞車按喇叭,並試著向右閃避想繞過該車,但我車左側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40公里/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33頁),事故前系爭A車沿民族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對向第2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CC074-01林森北路659號前)顯示,於畫面時間(下同)06:20:20至06:20:25許見系爭A車行駛至事故路口,並持續緩慢進行左轉行駛動態,於06:20:26許見系爭B車沿民族東路西向東行駛進入事故路口,隨即系爭A車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又參酌路口錄影畫面(MBCC513-01林森北路646號)顯示,於畫面時間06:19:18至06:19:22許見系爭A車沿民族東路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於06:19:23至06:20:11許見系爭A車於事故路口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停止線停等,等待左轉,於06:20:12許見系爭A車行向第2車道其他用路人車輛往前起駛,應為行車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隨即系爭A車亦往前起動行駛,於06:20:14至06:20:22許見系爭A車車頭向左偏向緩慢行駛進入路口,並持續顯示左方向燈,於06:20:23許見系爭A車於路口中央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範圍,於06:20:24許見系爭A車車身反射系爭B車行向號誌燈號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於06:20:25至06:20:26許見系爭A車仍持續進行左轉彎行駛動態,於06:20:27至06:20:28許見系爭A車車身晃動,停於對向第2車道前路口處,應為系爭A、B車發生碰撞當下,於06:20:45許見系爭B車行向其他用路人車輛車頂反射系爭B車行向號誌燈號仍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另參酌台北市○○○○○○○○○○○○○○○○路○號誌時制計畫顯示,號誌共劃分為3時相,其中第1時相(秒數共65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為民族東路西向東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東向西直行箭頭綠燈、東向西行人綠燈,其餘行向紅燈;
第2時相(秒數共10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為民族東路東向西直行左轉箭頭綠燈,其餘行向紅燈;
系爭A車行向可左轉通行時相為第2時相,系爭B車行向可通行時相為第1時相。
再參酌上述影像顯示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及兩車行駛動態顯示,事故發生後,依路口錄影畫面時間06:20:45許(MBCC513-01林森北路646號影像)見系爭B車行向其他用路人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其車身反射系爭B車行向(西向東)號誌仍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即此時仍為第1時相運作,屬系爭B車可通行之時向,然依該路口錄影影像顯示兩車於畫面時間06:20:27至06:20:28即已發生碰撞,可知兩車碰撞時間係發生於第1時相,系爭A車顯然未待第2時相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進入路口,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方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而審酌上述影像顯示,原告係於畫面時間06:20:26騎乘系爭B車沿民族東路西向東行駛進入路口,此時仍為第1時相綠燈時間,屬系爭B車可通行時相,原告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且依現場跡證並無顯示原告騎乘系爭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應認原告騎乘系爭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45至247頁)。
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則無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無照駕駛又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另原告之母即其代理人李佳琪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照未成年之原告使用,李佳琪與有過失,請依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
然民法第217條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仍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方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路對向車道綠燈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閃避,且依現場跡證無顯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已如前開認定明確,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形;
至原告之母李佳琪將系爭B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原告使用,及原告無照駕駛騎乘系爭B車,固屬不當,然此係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原告騎乘系爭B車在上開時地遵守綠燈號誌直行,並無肇事因素,純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母將車借予原告使用及原告無照駕駛乙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與有過失而請求減免被告賠償金額,自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過失撞及原告鎖騎乘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亦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護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7年間支出醫療費用79,605元、肘關節護具7,500元,於108年4月1日手術將骨釘骨板拔除支出醫療費用24,215元之事實,被告對其中健保自付金額100元、44元、36元、150元、710元、190元、210元、19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雖辯稱逾健保點數1,087元之材料費78,375元、逾健保點數250元之材料費20,515元、護具7,500元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4月7日6時43分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9日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4月24日、5月8日、6月12日、7月31日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9,605元、肘關節護具7,500元;
嗣於108年3月31日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日手術骨釘骨板拔除,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後,於同年4月11日、4月15日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4,2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手術/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使用自費特材說明暨告知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67至80頁),核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之治療情形相符(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馬偕紀念醫院使用自費特材說明暨告知同意書上均載明「病人黃柏崴因醫療需要使用以下特殊醫療材料,經醫療人員詳細說明,…」(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需護肘支架使用…」(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含自付材料費等醫療費用共計103,820元(100+44元+36+150+710+190+78,375+23,815+210+190=103,820)、肘關節護具7,500元,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輔具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加速骨頭癒合,經醫師建議服用陽光D3複方鈣咀嚼錠,單價1,080元,原告共服用3瓶,花費3,240元,故增加生活上所需3,240元等語,固提出填選陽光D3複方鈣咀嚼錠數量1之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骨科單、含1,080元商品總金額1,872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上並無記載有服用陽光D3複方鈣咀嚼錠之需求(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原告可由飲食中多攝取含鈣及維生素D等營養素之食物,尚難遽認有支出3,240元購買陽光D3複方鈣咀嚼錠3瓶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40元部分,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誠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壕公司)擔任學徒,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8月31日請假無法上班,工作損失200,200元,又於108年4月1日手術將骨釘骨板拔除須休養2週,工作損失19,600元等語,提出在職證明1紙並聲請訊問誠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壕公司)負責人許淑貞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論述如下:⑴原告所提出誠壕公司負責人許淑貞開立之在職證明1紙,雖記載其員工黃柏崴,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107年4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請病假,任職期間月薪42,0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
但證人許淑貞證述原告自106年10月起受僱誠壕公司,每日工資1,500元,若下午5點至9點加班則每日工資共3,000元,誠壕公司員工包括學徒都是領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31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琪到庭陳述「(原告工作情形如何?)因為原告106年10月休學,我希望原告黃柏崴不要亂跑,就叫原告去我朋友開的誠壕公司那裡當學徒,是107年1月份開始,我朋友有缺工的時候才叫原告去當學徒,當學徒一天1500元到2000元,都是當天領,據我所知,我朋友並沒有幫我小孩投保,我也沒有要求幫原告投保。」
,亦即原告自107年1月起在誠壕公司有缺工時當學徒、工作當天領取當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不符,誠壕公司又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證人許淑貞及原告復未提出誠壕公司曾發給原告月薪42,000元之任何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許淑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5至335頁)及其開立之在職證明1紙,即遽認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
⑵再查,原告為89年8月間出生,於106年10月間休學,系爭事故於107年4月7日6時25分許發生時,原告僅17歲,然原告於107年4月7日8時20分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陳述:「當時我騎普重機121-NBR沿民族東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路口,…但我車左側與該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機車是我母親所有,母親借我騎車去工作。」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原告高中休學後確有從事工作之情形。
⑶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10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7日…入院治療,於107年04月09日手術骨釘骨板固定,於107年04月12日出院。
…出院後宜再多休養參個月。
目前返診…骨科就診日期:107/04/24、107/05/08、107/06/12、107/07/31。」
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馬偕紀念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8年03月31日入院治療,於108年03月31日入院治療,於108年04月01日手術骨釘骨板拔除,於108年04月02日出院。
出院後宜再多休養貳週。
…骨科就診日期:108/04/11、108/04/15。」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證人許淑貞證述原告在誠壕公司擔任學徒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工作性質屬高度勞力之工作,堪信原告於上述因傷治療及須休養之期間內無法工作,應認原告係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有因傷治療或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部分,則無足憑取。
⑷另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琪所述:許淑貞有缺工的時候才叫原告去誠壕公司當學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原告既為誠壕公司有缺工時才出工之學徒,可見原告與誠壕公司間並無不論有無缺工每日均會僱請原告擔任學徒之約定,原告又未能就其因傷無法工作之上述期間內即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誠壕公司缺工之具體天數確切舉證證明,則原告於其因傷無法工作之上述期間內是否有其所述每日薪資1,500元或每月薪資42,000元之固定工作,即非無疑,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2,000元計算上述期間之工作損失,尚難逕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89年8月間出生,於106年10月間高中休學,自107年1月間起,在誠壕公司擔任學徒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本院認以此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合理適當,又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及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7年4月7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分別約3.16個月、0.53個月,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共計81,763元【計算式:22,000元×3.16月=69,520元、23,100元×0.53月=12,243元,69,520+12,243=81,76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1,76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且疏未注意對向原告騎乘直行之系爭B車即將駛至,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其右前車頭碰撞爭B車左側車身,致系爭B車倒地、原告彈飛後重摔落地並向前滑行後才停止,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複雜性髁上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現年19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現年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第173至181頁、第317頁),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
5.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李佳琪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20,200元,李佳琪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21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在機車左側,原告就系爭B車全部修補,已非系爭事故範圍內云云。
然查,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系爭B車左側車身車殼破損,及左、右側車身擦撞痕(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B車照片觀之,亦明顯可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均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有何不合理之修理項目或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又系爭B車於出廠後既經使用,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為報廢,則其更換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並依殘餘價值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含工資3,200元、零件17,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1頁),而系爭B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為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起,至107年4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700元(計算式:17,000÷10=1,700),加計工資3,200元,共計4,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B車修理費應為4,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3,820元、肘關節護具7,500元、工作損失81,763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4,900元,共計267,983元。
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本即應為自己之上述過失行為負責,理應賠償原告267,983元,而被告大學畢業,現年40歲,正值壯年,非屬無工作能力者,尚難認有因本件賠償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本院認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3日出國旅遊7天,原告未經法院,擅查被告出國旅遊個資入出境資料,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告精神損害10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有查被告旅遊入出境資料之行為,並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不法擅查被告出國旅遊個資入出境資料、致被告受有損害、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應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不符。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1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83元,及其中243,76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暨其中24,215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證人許淑貞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8,745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4,560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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