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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佩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婉綺、劉桀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09 年3 月3 日判決正本,漏未就「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卷第18頁),及108 年11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5 、155 頁),但同日提出之追加被告狀則記載:「被告蘇婉綺應與追加被告劉桀成連帶給付原告766,584 元。」
(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聲請人追加被告劉桀成之原意,自應以追加被告狀之聲明為據,再參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亦陳明:「請求被告給付766,584 元。」
(見本院卷第205 頁),聲請人於追加被告狀及嗣後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見聲請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聲明或陳詞,足讓本院認聲請人已放棄請求遲延利息,是本院於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中之程序部分第二點中亦記載:「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84 元。」
,聲請人於訴之聲明中既未請求遲延利息,本院自毋庸於理由中論述,亦毋庸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主文就遲延利息部分漏未判決,尚非可取,是原判決並無漏未判決之情事,自無補充判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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