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調小,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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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明哲
被 告 張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1時3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適有訴外人甘文民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行經該處,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而撞擊系爭B車之左後方,致系爭B車受損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嗣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3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萬1,5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交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鈞院核發調解筆錄在案。

詎原告事後檢視被告調解時提出之估價單,系爭B車修復項目中右前葉子板烤漆、更換及打防水膠部分計7,350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顯係遭被告訛詐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請廠商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萬3,550元,估價單中之左前葉子板修復項目係車行誤寫,且被告已於108年4月19日將系爭B車修復,加計補開發票之稅額678元後共支付1萬4,228元,故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給付7,35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A、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B車之損害, 嗣兩造於108年6月21日在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本院已核發調解筆錄等情,此有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查系爭調解事件係於108年6月21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0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法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先予序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雖僅主張宣告調解無效,然於審理過程,亦有主張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之情事,故原告應係同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外,並有請求撤銷調解之意,本院就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所謂「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調解程序上所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而言。

而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係指調解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之標的未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之要件而言。

至調解程序上之無效原因,如調解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由代理人調解時,其代理權有欠缺等。

又「得撤銷之原因」則僅於實體法有所規定,其就民法所規定得撤銷之原因,即如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被詐欺、脅迫(民法第92條)等,即得主張撤銷。

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另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於簽立調解筆錄後發現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車損資料僅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⑴估價單),而非實際修復金額之發票, 且系爭B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尾,然系爭⑴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中竟有右前葉子板烤漆、更換及打防水膠等部分,顯見系爭⑴估價單並非本件車損之估價單,原告所為之系爭調解應為無效及遭受訛騙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系爭⑴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

查參諸原告自承:我發生車禍的時候,撞擊點是在被告車子的左後方,我車子的右前方,被告當時要求我1萬3,000元之賠償,我當時覺得太高沒有同意,被告就告我,本院的調解庭就提出折舊後的賠償1萬1,500元做調解,我就尊重調解委員之決定,馬上就付被告1萬1,500元,我在調解時,並沒有看到估價單,但有問調解委員如何算出1萬1,500元,當時調解委員說材料可以折舊,所以就算出1萬1,500元,當時調解委員只有說每個修繕之項目多少錢, 但沒有說是依據什麼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既稱調解時伊並無看系爭⑴估價單,伊係尊重調解委員所提之折舊後賠償1萬1,500元之調解方案,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並於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上簽名,當場給付調解金額1萬1,500元,且於調解筆錄再次簽名確認,則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

又縱原告事後發現系爭⑴估價單並非本件車損之估價單,且原告係依憑系爭⑴估價單而為系爭調解,依上開說明,亦僅原告對於就其決定為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況系爭調解亦無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應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⑴估價單所示右前葉子板烤漆、更換及打防水膠等部分並非系爭B車受損部分, 故被告有以系爭⑴估價單訛詐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云云。

然查,參諸證人彭承濬即鑫鉅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3頁之估價單(即系爭⑴估價單)有看過,這是我太太寫的,車主張小姐當初是朋友介紹來的,她來我們這邊先估價,系爭⑴估價單是我負責看哪些地方要修,是我太太寫的,寫完後就先給張小姐,系爭⑴估價單的日期是當天的日期,也是我太太寫的,我太太拿給張小姐, 後來大概過了1個禮拜張小姐遷車子來修,而系爭⑴估價單上的右前葉子板及其烤漆、更換工資,後來是改作左後葉子板及烤漆,而更換工資是指葉子板之拆換工資。

本院卷第81頁估價單(下稱系爭⑵估價單)、第83頁統一發票也是我太太寫的,因為當時張小姐來的時候,她的車子有很多受傷的地方,我在估的時候,有先看到右前葉子板部分,她來修的時候是說左後的地方,又因為第一次被告來時比較匆忙,當時我全車都有先看,但因為右前葉子板比較嚴重,我以為張小姐是要做右前方,所以我就先開估價單給張小姐,後來將估價單給她時,張小姐說對方要賠,是要修左後葉子板。

當初張小姐來估價時,車子比較髒,左後方比較不明顯,我以為張小姐要修的是右前方,所以我才估右前方,且我拿估價單給被告時,我有說我是估右前方,當天因為車子比較多,所以估價單就給張小姐,後來壹個禮拜後張小姐將車開到我店裡來,張小姐跟我說對方要理賠的是左後方,就叫我們修左後方的部分,所以我是大約在108年4月25日修左後葉子板部分,張小姐確實付了1萬4,228元(含稅),我也確實作了本院卷第81頁的部分,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7頁即如我當時所檢視車子左後方受損之情況。

原告在108年6月23日或24 日有打電話到我們問車號0000000是否有送過去修理,我說有,原告有說他會找國稅局來查我的帳,我沒有理他, 且我沒有跟他說這台車子修6,000元,我確實有修系爭⑵估價單上所估價之項目及修車金額,我沒有修被告車子右前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互核原告自承:發生車禍當天,我在拍被告的車時,被告車子的右前葉子板就有很大的受損,且當時警方也有跟我說又不是撞到右前方,為何要拍右前方之受損,我後來有跟警方說我有吃過這個虧,所以沒有碰撞的地方,我也要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系爭⑴估價單應係系爭B車右前方受損部分之估價單,故被告辯稱調解時時間隔的較久,文件有點多,所以拿錯單據,尚非無據。

又被告就系爭B車確實有進行左後葉子板、烤漆及打防水膠等項目之修復及支付修復費用1萬4,228元(含稅),則難認被告有以系爭⑴估價單訛詐原告系爭B車車損費用之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

另系爭調解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778元
合 計 1,7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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