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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維君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緝恭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864,509元(計算式:525590+0000000+938919=0000000),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18,369元,扣除前繳上訴裁判費2,000元,尚欠116,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上訴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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