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重訴,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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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弘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娟
被 告 陳衣宣即陳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陳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萬零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冠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弘冠印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點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14,320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0,000元之53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冠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冠公司)以被告陳衣宣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合約編號:5T040126),約定原告出租如系爭租約附表1共29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告,每月租金為450,000元,付款方式係由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00天之遠期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並於到期日後提示交換後作為給付,又系爭設備有耗材及維護之必要,兩造另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綜合服務合約(TSA,合約編號:5Q040184,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滿30天前雙方若無異議,本合約繼續有效1年,黑白影張數自第1張起每張以1角2分計價,每月誤印扣除5%、A3大小影印加價第1起每張1角,每月誤印扣除5%,費用支付方式為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25日,被告弘冠公司應將機器內(計算器)之積數抄入計算器積數通知單寄回原告公司,以為結帳之依據,原告計算金額後通知被告弘冠公司,由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30天之遠期支付交由原告收執,亦於到期日後提示交換後作為給付,原告基於兩造間長久配合之業務關係,容忍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距離應付款之日長達300日以上之支票,被告弘冠公司本應有足夠時間於到期日前籌措資金支付租金及服務費用,詎被告弘冠公司所交付之票據自108年6月20日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共計8張支票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弘冠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然被告弘冠公司均置之不理,更揚言要將系爭設備於108年7月25日全部移至屋外擺放,意圖損壞系爭設備,原告不得已僅能聘請訴外人永晟交通(永聖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將系爭設備搬回原告處存放,並因而支出搬運費用160,535元,而被告弘冠公司於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後旋即與第三人簽立設備租賃契約,顯見被告弘冠公司並非無資力支租金,僅係惡意拒絕支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弘冠公司蓄意違約,又原告業於108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應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費用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弘冠公司自107年7月後即未給付租金,至108年7月原告終止租約為止,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且陸續產生服務費用,共計13個月,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弘冠公司開立遠期支票,並漸次提示付款,然原告於108年6月起將被告弘冠公司開立之支票陸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然被告弘冠公司因不履行票據責任而有信用瑕疵出現,且原告已數次催告被告弘冠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弘冠公司拒絕給付,是原告原先允諾被告弘冠公司得以遠期支票付款之期限利益因而消失,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一次請求已發生之全部租金5,850,000元(計算式:450000×13=0000000),並請求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43期之未到期租金19,350,000元(計算式:450000×43=00000000);

又被告弘冠公司積欠系爭維護契約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服務費用1,153,785元;

復因被告弘冠公司揚言要將系爭設備於108年7月25日全部移至屋外擺放,意圖損壞系爭設備,原告聘請永晟公司將系爭設備搬回原告處存放,已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弘冠公司請求給付搬運費用160,535元,又被告陳衣宣為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就被告弘冠公司積欠之租金25,200,000元及搬遷費用160,535元,合計25,360,53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系爭維護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6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弘冠公司應給付1,15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應提供必要之檢查及調整服務,租賃設備零件及耗材之更換,應由原告免費供應修理,另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設備之保養、修護及零件更換及提供耗材,惟原告於108年4月及5月份,即刻意拖延其依據系爭維護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並威脅不再提供耗材,以使被告弘冠公司無法順利經營影印設備,被告弘冠公司鼓山店多次通知原告進行維修服務,原告均消極不處理,被告自108年6月24日開始拒絕給付租金,係因原告先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拒絕提供被告維護服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屬無效之終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又原告搬回系爭設備前,被告弘冠公司已經2個月未能正常營業,且被告弘冠公司也未與第三人簽約;

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法,然原告既已將系爭設備搬回,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期限利益之賠償;

又若認被告有違約,但本契約如履行完畢,系爭設備均歸被告所有,現租期經過29期,尚有43期未進行,且系爭設備已遭原告取回,原告已無損害,原告除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全數未到期租金外,原告以未到期租金19,3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

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被告搬遷租賃設備位置時,搬遷義務人及費用負擔者,與契約終止後設備運送無關,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將系爭設備搬回原告處之費用160,535元,洵屬無據;

復原告請求25,360,535元,應係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以年息14.6%計算利息,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之未到期租金,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不得再計算利息;

另被告陳衣宣否認於系爭租約中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用印,該用印未得被告陳衣宣同意,應屬無效,而系爭維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被告陳衣宣之簽名或用印,被告陳衣宣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冠公司以被告陳衣宣為連帶債務人,於106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每月租金為450,000元,由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0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

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滿30天前雙方若無異議,本合約繼續有效1年,黑白影張數自第1張起每張以1角2分計價,每月誤印扣除5%、A3大小影印加價第1起每張1角,每月誤印扣除5%,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25日,被告弘冠公司應將機器內(計算器)之積數抄入計算器積數通知單寄回原告公司,以為結帳之依據,原告計算金額後通知被告弘冠公司,由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3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

被告弘冠公司簽發交付原告收執之支票自108年6月至同年8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共計8張;

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催告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費用及遷移設備費用並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租約、系爭維護契約、抽(退)票申請書(代特認)及退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98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7、4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25,200,000元及搬遷費用160,535元,合計25,360,535元,及被告弘冠公司應給付服務費用1,153,78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不得以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拒絕給付租金部分: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縱曾允予修繕而不履行,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自行修繕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絕付租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9、10、12月及108年4月,即刻意拖延其依據系爭維護契約應提供之服務,並威脅不再提供耗材,以使被告弘冠公司無法順利經營影印設備,另被告弘冠公司鼓山店多次通知原告進行維修服務,原告均消極不處理,被告自108年6月24日開始拒絕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被告弘冠公司樹科店設備耗材申請表、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1-263、313-353頁),然系爭租約與系爭維護契約,係兩份不同的契約,被告如因原告未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於被告通知後補充適量的消耗品,致其受有未能營業或發生其他費用之損害,亦僅得依系爭維護契約主張權利或自行向第三人購買消耗品後向原告請求賠償支出之費用及未能營業之損失,尚不得以原告對系爭維護契約之服務有瑕疵,而拒絕租金。

⒊又證人潘信平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公司是我的客戶,我負責被告公司樹科店及海專店一段時間維修的業務,107年10月至迄今,我負責被告樹科店的維修,接洽的人是鄒貴富,被告會打電話至維修中心報請維修,維修中心會發簡訊及APP通知工程師前往客戶公司維修,被告也可以用手機掃QRCODE或上網報修,負責樹科店的人主要是我,另外還有一位,依我的經驗只要公司通知我們被告報修,我們一定要到場,我沒看過被證四之機器設備耗材維修紀錄表,我們維修後簽填的是原證七維修紀錄表,叫維修我們一定會到,但消耗品的部分他們要向我們財務部聲請,被告叫貨不會同時一起叫,會針對每次的叫貨進行審核,有的會通過,有的不會通過,如果財務部沒有審核通過就不會提供,就我所知107年10月斷斷續續有停止消耗品的提供,但原因我不清楚,在被告公司樹科店原告提供的事務機有6台,列印掃瞄複印的功能是6台都可以,有3台是D95是黑白機、有1台C70是彩色機、1台是V180也是彩色機、1台V80也是彩色機,3台彩色機的區分是速度及印刷品質的差別,不會因1台機器無法使用就造成其他機器也不能使用,甚至整家店無法運作,原證七維修紀錄,通常是我維修完成我才簽的,客戶也是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請他簽的,如果到場沒有辦法當次完成維修,會跟客戶解釋,但還是請他們簽維修紀錄並在上面註記未完成及原因,未完成下次再來處理,會在下一格重新填寫,日期會不一樣,維修紀錄是1台機器1本,1頁有3格,每格就是每次維修的時候填寫,維修紀錄中看不到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樹科店六台機器的維修紀錄,分別在原證七的9、31、38、43、53、55、56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6頁)。

⒋另證人鄒貴富結證稱:我是被告弘冠公司樹科店的店長,擔任樹科店管理及作業的工作,樹科店的機器報修是由我負責的,員工也會,樹科店大部分都是由潘信平工程師進行維修,被證四維修紀錄表是公司做的,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有看過這個維修紀錄表,這是我們消耗品用完,向原告叫貨跟公司報備由公司整理紀錄的,維修紀錄有些會寫在這個紀錄表上,不是全部,我不知道是否每家店都有維修紀錄表,這個是我們樹科店的,原證七9、31、38、43、53、55、56,這個是我們有叫修,他們有來,我們就會幫他簽名這樣的文件我們公司沒有留存,這個維修本是原告的,他們工程師每次來維修的時候會提出來讓我們簽,我們就會幫忙簽名。

我有遇過叫修而沒有來處理,但這情形不多,我會繼續跟他催,催到他到為止,也會跟總公司反應,樹科店有遇到原告不處理消耗品補充的情形,叫修耗材一般最晚三天會送到是合理的,耗材包含碳粉、滾輪、及加熱的相關零件,而主要都是指碳粉,原告不提供碳粉,因為東西不一樣,我們無法在外面購買,在108年4月的請求他們不是延後很久才補貨,就是完全沒有來,4月缺的或都延至5月2日、3日全部一次過來,108年5月、6月份消耗品有比較正常,107年也有,但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也沒有108年4月後的情形那麼嚴重,我不知道原告不提供消耗品的原因,如果沒有提供消耗品,我們就沒有辦法運作,壹台機器沒有消耗品會影響整個流程,因為我們有些產品都是同時由好幾台機器一起完成的,如果中間有1台機器沒有辦法運作,就無法完成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50之1頁)。

⒌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弘冠公司叫修,原告均會派工程師到場進行維修,縱有遲延,被告亦會催促至原告派工程師到場為止,至原告遲延交付之108年4月份消耗品,已於同年5月2、3日全部補齊,108年5月、6月份消耗品已恢復正常供貨,尚難認原告未盡其系爭維護契約之義務。

故被告弘冠公司辯稱其自108年6月24日開始拒絕給付租金,係因原告先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拒絕提供被告弘冠公司維護服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屬無效之終止,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云云,洵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及移置系爭設備費用部分: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期限利益之消失:甲方(即被告弘冠公司)若發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每月基本租費及每月最低張數費用),及清償一切費用:⑴甲方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

⑵甲方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

…」、第12條約定:「合約到期:本合約期滿且付清所有附表3之費用後,甲方取得本租賃設備之所有權。」

(見本院卷第17、18頁)。

⒉本件被告弘冠公司係簽發發票日為300日後之支票支付租金,簽發發票日為330日之支票支付維護費用,已如前述,又被告弘冠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上開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票,自108年6月20日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共計8張支票遭退票,亦有抽(退)票申請書(代特認)及退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9-37頁),因被告弘冠公司用以支付租金及維護費用之支票發生退票,原告未獲支付票款,則被告弘冠公司除發生退票之信用瑕疵外,並同時發生停止支付租金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退票款項、108年7月26日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939號、第000989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弘冠公司將系爭設備歸還,並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25,200,000元;

另依系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弘冠公司於合約期滿且付清所有費用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然因被告弘冠公司發生跳票、拒付租金與費用,致原告需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設備搬移至原告處放置,顯可歸責於被告弘冠公司,故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弘冠公司支付系爭設備之移置費用160,53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維護費用部分: 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滿30天前雙方若無異議,本合約繼續有效1年,黑白影張數自第1張起每張以1角2分計價,每月誤印扣除5%、A3大小影印加價第1起每張1角,每月誤印扣除5%,費用支付方式為每月結算1次,於每月25日,被告弘冠公司應將機器內(計算器)之積數抄入計算器積數通知單寄回原告公司,以為結帳之依據,原告計算金額後通知被告弘冠公司,由被告弘冠公司開立票期長達330天之遠期支票支付交由原告收執,亦於到期日後提示交換後作為給付,有系爭維護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弘冠公司積欠107年7月至108年7月之維護費用共計1,153,785元,則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冠公司給付維護費用1,153,785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以未到期租金19,3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以未到期租金19,3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弘冠公司往來多年,非第一次締約,對於違約之效果應有知悉,且被告弘冠公司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於締約時並未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租約之期間、繳付方式及違約之效果並非無磋商餘地,此從被告開立付款支票之票期長達300日以上可明,足認系爭租約係被告弘冠公司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後,始於系爭租約上用印,故被告弘冠公司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否核減至相當數額,故被告臨訟空言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之未到期租金,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不得再計算利息等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

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9條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則原告就未到期租金19,35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㈤關於被告陳衣宣應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第553條亦定有明文。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衣宣辯稱未於系爭租約中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用印,該用印未得被告陳衣宣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立合約書人之連帶債務人欄,有蓋印被告陳衣宣之印文,與其上之被告弘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相同,該印文推定為真正;

又被告弘冠公司之總經理陳宏泰自陳與被告陳衣宣為父女,斯時公司大小章均由陳宏泰保管,且陳宏泰代被告陳衣宣用印完成系爭租約之簽署,依上開說明,推定被告陳衣宣有授權陳宏泰用印,況系爭租約自106年4月13日簽署迄發生爭議已2年餘的時間,均未見被告陳衣宣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亦未見其追究陳宏泰盜蓋其印文之偽造文書民事或事責任,故被告陳衣宣辯稱未於系爭租約中之連帶債務人欄位用印,該用印未得被告陳衣宣同意,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弘冠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60,535元,及其中6,010,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弘冠公司給付1,15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5,376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604元
合 計 248,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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