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事聲,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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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謝美羽
3樓
上列異議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駱榮貴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向駱榮貴購買駱榮貴繼承自駱護寶之不動產,駱榮貴嗣推託不履行協議書,近聞駱榮貴已於108年初死亡,異議人進一步打聽得知屏東縣○○鎮○○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6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竟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他人,原告認為駱榮貴與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實際上無買賣合意,因而聲請調解確認駱榮貴與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異議人已提及請法院發函命異議人查詢駱榮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異議人方能確定並補足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前於109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狀相對人欄僅記載「駱榮貴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屏東縣○○鎮○○段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之現所有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22日以裁定限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同年2月7日提出陳報狀請法院發函命異議人查詢駱榮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惟查,駱榮貴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已附於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81號卷第17頁可考,且異議人於聲請調解前已知悉駱榮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81號卷第7頁、第11頁),異議人即可據此查詢駱榮貴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形,尚難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必須發函請異議人提供駱榮貴繼承系統表。

又異議人僅提出協議書1紙,該協議書1紙上並無記載不動產之建號、門牌號碼、地號(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81號卷第11頁),自亦難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有發函請異議人提供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必要。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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