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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判決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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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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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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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原告已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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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 │ │免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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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530元 │由被告預納。 │
├────────┼─────────────┼────────┤
│合 計 │ 5,230元 │一、原告應負擔第│
│ │ │一審裁判費1,880 │
│ │ │元已由原告預納,│
│ │ │故不列入計算。原│
│ │ │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 │ │免繳納費用計2,82│
│ │ │0元,應由原告向 │
│ │ │本院繳納。 │
│ │ ├────────┤
│ │ │二、原告應負擔第│
│ │ │二審證人旅費530 │
│ │ │元,原由被告預納│
│ │ │,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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