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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3號
原 告 吳聰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敦南摘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世平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8,521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8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決確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69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6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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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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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合 計 │10,860元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 │ │ 即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
│ │ │ 告負擔即3,904元。 │
│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 即5,790元。 │
│ │ │㈢小結: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共9,694元( │
│ │ │ 3,904+5,790)。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 1,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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