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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翔彬
法定代理人 郭庭汝
林祐正
原 告 林祐正
被 告 點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祐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翔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判決被告應負擔2/5之訴訟費用、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3/5及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被告則應負擔第一審2/5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未繳)
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小 計 2,530元
分 擔
(被 告) 1,012元 (2,530×2/5=1,012)(原告每人) 759元 (2,530-1,012)/2=759 (因訴訟標的個別可分應分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未繳)
(原告每人) 1,500元 (理由同第一審說明)
總計應負擔
原告每人 2,259元 (759+1,500=2,259)被 告 482元 (1,012-530=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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