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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珈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北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北勞簡字第9 號判決、108 年度司勞簡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其中原告於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 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30 元,合計4,9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530 元,尚應負擔4,410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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