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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48號
原 告 關又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聖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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