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他,5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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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葉育成
馮智景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二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以一○九年度北救字第十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九年度北國簡字第二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元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零九十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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