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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54號
原 告 林莉雲
被 告 黃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4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本件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訴訟,和解筆錄第3項列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故原告就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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