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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謝雅閑
被 告 江曉群(即江朝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被 告 江曉政(即江朝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79號判決被告敗訴,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97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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