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他,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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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謝明錦
被 告 陳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6,92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5,640元(316,920元×1/3=105,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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