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他調簡,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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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洪榮三
江桂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克
被 告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訴訟代理人 方聰杰
游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係於109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1071號准予核定,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9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調解書、本院109年4月20日北院忠民月109核1071字第1090007463號函可佐〔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影卷(下稱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影卷)第49頁、第51頁〕,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年事已高,且一輩子奉公守法,從未涉入任何法律上的糾紛,也完全不了解調解開會所帶來的後續影響,因此事前完全沒有任何準備,也不知道被告代表方聰杰並不會參加調解,畢竟原告當初是因為信任里長多年的份上,才將買賣不動產簽約一事託付予被告代表游佳諭及方聰杰,然而事後方聰杰卻一直避重就輕,並表示此簽約一事不由他負責處理,為此,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盼能另外對於原簽約上的被告進行更公平的處理方式等語。

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109年4月20日北院忠民月109核1071字第1090007463號函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說明調解得撤銷之原因,僅空言應予撤銷,於法不符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於109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於109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核字第1071號准予核定,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影本、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071號調解書呈請審核案卷影本可稽(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係就雙方於107年12月21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8年9月簽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期間延長至109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出售不動產之爭議事件,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而被告於聲請系爭調解時,僅委任代理人游佳諭,並未共同委任方聰杰為代理人,此有委任書可佐(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影卷第5頁),縱方聰杰於被告聲請系爭調解前,有原告指稱之於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皆在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既未共同委任方聰杰為系爭調解之代理人,則方聰杰未於系爭調解時到場參與調解,自無違反民法第168條前段共同代理之規定,而被告代理人游佳諭簽署系爭調解書,亦非為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調解於法並無不合。

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云云,核非有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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