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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怡菁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5 月27日寄存於積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於109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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