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保險簡,11,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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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姚駿騰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保單貸款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姚駿騰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統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保單貸款,逕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按年利率8.5 %計算利息部分無效;

被告應返還溢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38,529 元予原告。

嗣於民國 109年4 月8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約定利息過高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家福510 增值終身壽險甲型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依約繳納保險費10年,其後免繳主約保險費,僅需每年繳納附約保險費5,420 元,終身保險金則為5,257,800 元,且於身故時由指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

嗣原告自89年起陸續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至104 年2 月10日止,借款本金為937,778 元,惟保險公司於90年6 月前係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個百分點計算借款利率,被告自90年6 月以後,為轉嫁保單成本,未與原告磋商,逕行調高利息按年利率8.5 %計算,此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衡平原則而無效。

又現今房貸利率低於3 %,足見被告所定利率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238,92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保單貸款利率原受主管機關管制,自90年起改由保險公司自訂,而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時即合意以年利率8.5 %計付利息,被告並無任何調整。

又市場上貸款工具種類繁多且利率各異,原告自得選擇其借款之管道,倘原告認系爭借款之利率過高,豈有一再向被告申辦保單借款之可能,是被告依兩造合意之利率收取利息,並無不合,亦無超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利息而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本金共937,778 元,而被告以按年利率8.5 %向原告計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節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護重要權益提醒預告書、保險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內容一覽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借據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貳條借款利率約定「一、傳統型商品:借款利率依『各保險單主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加0.5 個百分點』與『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三家銀行每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定期儲蓄存款平均利率加1.5 個百分點』之較大值計算。

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即被告)得自公佈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二、投資型商品:借款利率按當時貴公司公佈的利率計算,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貴公司得自公佈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借貸利息採日息計算,年利率為每曆月月初公告之利率為準」(見本院卷第67、71頁),可見被告固有片面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惟其調整之方向、範圍係委諸於市場之自然變動,復參以被告係保險公司,從事保單質借業務時,須考慮時差、費差及利差等成本因素,此與一般銀行專以利差(即預計獲利+管銷成本=基本放款利率)為考量有別,是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尚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對於兩造而言,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或有如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情形。

㈢又依保險單借款內容一覽表第貳條約定「本件借款利率依本公司(即被告)網站上公布之計算方式計算,於借款申請當時之年利率為8.50%」(見本院卷第69、73頁),足見被告雖有片面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已如前述,惟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時,約定利率即為年利率8.5 %,嗣被告亦未行使該權利,系爭借款仍按原定年利率8.5 %計算利息,是被告辯稱其無原告所指單方調整利率,且被告辦理系爭借款時即合意以年利率8.5 %計付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財政部基於各家保險公司財務、資金運用狀況,雖於90年6 月22日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說明「人身保險業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困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等語,可知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項,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

而所謂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涉及保險業者定價策略範疇。

又所謂「定價策略」即「價格策略」,為市場行銷學中重要之組成部分,透過研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制定和變更的策略,以求行銷效果和收益之最佳政策,於通常情形,除定價政策涉及壟斷市場足以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外,公司企業之定價政策應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

本件原告既於辦理系爭借款時,與被告合意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 %計算,且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業如前述,又該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約定利率過高,是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38,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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