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保險簡,2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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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伯升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伯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由被告陳伯升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陳伯升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伯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升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在前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交由駕駛人YOSHITOMIKO IAN(下稱黃伊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0,822元(前經汎德永業公司另案起訴向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秀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開維修費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秀美應給付汎德永業公司230,82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上訴合議庭以109年度北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就系爭車輛曾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投保汽車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本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事後卻拒絕理賠,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約請求任一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伯升應給付原告23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請求,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伯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雇用之駕駛黃伊恩駕駛系爭車輛,當時黃伊恩雖持有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在我國停留逾30日後未辦理相關簽證手續而駕駛車輛,應屬「無照駕駛」;

再依實務見解,持有外國駕照需經一定之換照程序,取得我國公路監理機關之認可後,始得取得於我國境內駕車之合法資格。

黃伊恩雖持有美國加州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仍需取得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且於辦理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黃伊恩未依我國規定換發我國駕照,即屬無照駕駛。

依原告與被告富邦保險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無照駕駛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解釋上應具備「條件關係」已足,不以具備相當性為必要,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就被告陳伯升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升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在前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且交由黃伊恩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4710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0,822元(包括零件134,435元、工資7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並提出汎德永業公司工作單、修理費用評估、報價單為證,應堪採信。

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時即107年6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444元【=134,435元(1-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外加計工資7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8,839元(=13,444元+79,680元+5,7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僱用駕駛人黃伊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無照駕駛(詳如後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然其無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擴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併予說明。

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投保汽車保險(含車體損失),本件事故造成車體毀損,依保險契約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應賠付維修費用230,822元,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固不否認兩造間曾訂有汽車保險,惟否認有賠償之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僱用駕駛人黃伊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駛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又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

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就原告請領保險時提出黃伊恩美國佛羅里達洲國際駕照而言(見本院卷第151頁),最後簽核日期為107年5月1日,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外國人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照,如停留超過30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原告既未提出黃伊恩於我國境內停留未及30日或已持國際駕照辦理相關簽證之證明,則黃伊恩持該國際駕照於我國駕駛汽車,應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再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就原告提出黃伊恩美國加州駕駛執照而言(見本院卷第153頁),該外國駕照有效期間僅至2012年5月19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有效之外國駕照,況且黃伊恩亦未持該外國駕照於我國監理機關換發我國駕駛執照,亦應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至明。

㈡依被告富邦產物保險提出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見本院卷第161至176頁)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可知原告投保係車體損失險乙式、竊盜、第三人責任險等。

再依前開約定倘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被保險車輛,該車輛毀損滅失者,富邦產物保險不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黃伊恩於事發當時既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230,822元,難謂有據。

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與駕駛人黃伊恩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綜觀前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約定內容,第1至4款、第7款於各事由文末均載有「...所致」,第5款、第6款並無「...所致」字眼,解釋上第5款、第6款僅需符合該款所述條件,富邦產物保險即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無照駕駛與車禍事故無關連,被告富邦產物保險需依保險契約理賠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伯升給付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30,8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伯升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陳伯升負擔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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