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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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