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賈尚蓮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生存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等。
經查,兩造間訂定之保誠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及保誠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1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條款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