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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王柏貴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宣判(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
嗣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始收受知悉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即已提出補充理由狀,亦有前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送件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545 頁)。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於前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詢其「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見本院卷第418 頁)時,均未論述其等有於109 年2 月21日業提出前開補充理由狀及繕本已合法送達對造收受之情事,致本院無從於前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諭令兩造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據此,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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