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保險簡,45,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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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江俊億
邱志承
湯景富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陳秀鳳對被告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陳秀鳳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2,515元債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請求:確認謝陳秀鳳至民國109年6月10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21,973元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謝陳秀鳳至110年1月11日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22,51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陳秀鳳積欠原告本金3,848,7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因謝陳秀鳳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原告遂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9年6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地字第594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謝陳秀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謝陳秀鳳清償,惟被告以謝陳秀鳳對被告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按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2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主管機關所制辦法而計算、提存之金錢,目的在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權益,故限制保險人對該金錢之使用權限,本質上為保險人即原告之財產,並非要保人即債務人謝陳秀鳳之責任財產,不得為法院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

(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乃抽象概念。

另按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第109條、第121條規定,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且於法定事由發生時,保險人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難認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謝陳秀鳳並未向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給付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難認謝陳秀鳳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謝陳秀鳳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回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異議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被告除抗辯謝陳秀鳳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

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

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

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

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謝陳秀鳳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0年1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515元,有被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3頁)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主張就謝陳秀鳳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該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謝陳秀鳳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11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515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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