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保險簡,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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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勝杰

被 告 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邱培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

經查,兩造訂定之G7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條款附卷可稽。

又查,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號3樓,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地址為「台北市○○區市○○道000號16樓」,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觀諸被告之地址係「台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堪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其地址於台北市信義區,顯係誤載。

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五股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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