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再小,1,2020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翹玠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扣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判意見)。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見)。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意見)。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75號小額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宣判,再審原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遵期繳費,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於同年10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上開駁回上訴裁定,並於同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小上卷第67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再審原告遲於109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其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三、再者,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前揭條款所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反銀行法等,已於原審上訴程序主張[小上卷第9頁],另所提再審證據[本院卷第27 -35頁],亦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北小卷第19、125、33、15頁]),及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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