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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高健豪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住臺北市○○○路 0段00巷○00○0 號之華光社區,因社區遭強制拆除,伊戶籍亦強制遷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伊實際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車禍當時已告知警方及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張家瑋,且有聯絡電話可供聯繫,惟再審被告起訴(即原確定判決)時,以再審原告現受送達處所(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18,842元並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仍係:再審原告原住華光社區,因住所遭強制拆除,戶籍亦強制遷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實際住所於車禍當時已告知警方及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之車主,且有聯絡電話可供聯繫,詎再審被告起訴(即原確定判決)時,以再審原告現受送達處所(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云云,惟上開事由,均經再審原告前對本院 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 106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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