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再小,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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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查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即改為張致盛(代理署長),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給付價金事件於107 年1 月31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7 年2 月5日對原告(即再審原告)為送達(見該案第154 、155 頁),再審原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 年6 月7日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遲於109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顯有錯誤之疵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顯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

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提出任何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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