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再小,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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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美婷

再審被告 傅晨峰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0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單獨傳訊再審原告,再審兩造從未當面對質,基於偵查不公開,再審原告不知109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此案重要物證108年6月26日康律字第50號律師函調查而做成之文書,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造成再審原告隱私權法益受損,讓再審原告精神隨時處於不安狀態,加以原審反指再審原告騷擾,令再審原告飽受驚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向再審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2萬元。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9年2月26日制作,故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依據108年6月26日康律字第50號律師函調查而做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字第1633號判決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本件再審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認再審被告罪嫌不足而做成,並非依據前揭108年6月26日康律字第50號律師函調查而做成,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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