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再簡,5,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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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福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出境至美國定居,至107年9月17日入境台灣迄今,約有12年期間從未返回台灣;
於109年3月16日接獲通知後閱卷始知再審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4日公開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1年3月12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該未經合法通知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正本,再審原告無法到庭就再審被告主張之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於其未在信用卡簽單簽名之真偽及抗辯再審被告利息之請求時效消滅為答辯,原審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被告於100年起訴時,再審原告已出境國外,迄107年9月17日入境回國。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早已出境,且有廢棄原於國內住所之意思,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為之;
然竟故意以國內送達方式草率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及判決正本,顯然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語。
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國內外公示送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100年8月12日起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15日出境,迄107年9月17日入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卷,本院卷第69頁),原審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註記「遷出國外」,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而原審訂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期日,於100年8月18日發文函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公示登報送達,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登報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則原審於100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法院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審閱屬實。
據上,本件再審原告確實經合法國內外公示送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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