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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美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弼光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具體指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理由及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書狀,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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