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再簡更一,1,202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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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再審被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所簽發,經再審原告焦治國背書,發票日民國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支票號碼HA0000000 ,付款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105年8月1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背書人責任,經前案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前案於106年9月8日判決確定。

惟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均未受送達或受領法院相關通知書及文書,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一造辯論判決而敗訴確定。

再審原告因訴外人華麗大飯店遭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之訴後,始知再審被告有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支票遭他人偽造簽名之情事,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以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以裁定駁回確定。

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順源指示洪英宏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偽造再審原告「焦治國」姓名,並由陳順源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再審被告而行使之,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為偽造。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惟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偵辦之檢察官及法院均不曾取得系爭支票正本,無從證明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支票影本,係由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正本影印而來,且並未仔細查證或囑託鑑定上開支票之「焦治國」背書簽名,是否與焦治國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相同,亦未調閱「洪英宏」生前書寫之字跡,查明與上開支票「焦治國」背書簽名字跡是否相同,僅憑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之訴外人陳順源一人自白及再審原告否認簽名等片面之詞,即迅速結案,遽認上開支票是由已死亡之「洪英宏」偽簽乙節,難認與真實相符;

洪英宏亦未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經宣告有罪判決,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或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不能為有罪判決等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㈡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及再審原告所簽署之多項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指系爭支票)與乙類筆跡(指比對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足徵系爭支票之背書確為再審原告所親簽無訛。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陳順源指示洪英宏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偽造再審原告之姓名,並由訴外人陳順源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再審被告而行使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08年5月23日判決,108年6月18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卷第5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焦治國」之署名係偽造為其依據。

惟查,⒈訴外人陳順源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稱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背書乃由訴外人洪英宏所偽造,惟洪英宏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不曾訊問洪英宏;

且洪英宏並未因偽造或變造文書而經宣告有罪判決,亦無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或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不能為有罪判決等事由存在;

又系爭刑事案件亦未曾取得系爭支票之原本送請鑑定筆跡之真偽,是尚難遽以系爭刑事判決即認系爭支票上之「焦治國」背書確係偽造。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

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仍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本件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支票上「焦治國」簽名之真正,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簽名係為再審原告所親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經本院將再審原告簽名之多項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其上「焦治國」之簽名,與系爭支票上背書人「焦治國」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茲審酌系爭鑑定書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之具有相當專業第三人依據前開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客觀比對分析所得之結論,具有可信性,堪信系爭支票上「焦治國」之簽名確為再審原告所為,是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支票既係再審原告所親簽,本件即無前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至再審原告固就系爭支票上有無再審原告之指紋一節聲請送鑑定,惟查系爭支票係於105年7月間所簽發,迄今已逾多年,若未留存足供鑑別之完整指紋,亦無違常情,是縱使系爭支票無法驗得再審原告之指紋,亦無礙於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故此項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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