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原小,2,2020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政民
被 告 陳鈞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刑事被訴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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