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原簡,4,2020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得拉澳.尤淦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