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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獻忠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大同區」,並有戶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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