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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張君潔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北司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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