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消債調,213,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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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林志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更生或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其戶籍址係設於「宜蘭縣」,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現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

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生活中心地(居所地)之士林地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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