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消債調,7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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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秋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聲請調
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簡詢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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