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簡調,1114,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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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黃張麗珠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郭哲華律師(即陳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郭哲華律師(即陳惠玉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157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57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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