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補,1850,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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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葉家祥即葉德祥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北司補字第1850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 月20 日寄存送達於新店分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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