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補,2923,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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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陳勁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聲請調解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明,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同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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