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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蔣巧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序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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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2份) │
├──┼───────────────────────┤
│ 2 │聲請人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 │
│ │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
├──┼───────────────────────┤
│ 3 │聲請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1弄8之3│
│ │號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
├──┼───────────────────────┤
│ 4 │受扶養人蔣吉權之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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