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司補,82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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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蔣巧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所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序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2份)       │
├──┼───────────────────────┤
│ 2  │聲請人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 │
│    │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
├──┼───────────────────────┤
│ 3  │聲請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99巷1弄8之3│
│    │號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
├──┼───────────────────────┤
│ 4  │受扶養人蔣吉權之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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