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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曾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黃嫦娥間聲請清償債務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李黃嫦娥之送達地址,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李黃嫦娥」為相對人,惟未記載該相對人之送達住址。
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亦未據繳納聲請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均有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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